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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
作者: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2017-04-10

 

 

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重点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重点公益林的建设、保护与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公益林是指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产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国防林等,包括热带天然林和红树林。按照不同生态区位和保护等级,分别由国务院和省政府认定公布的重点公益林,分为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的重点公益林和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的重点公益林。
第四条 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相对集中的原则;依法依规补偿、规范管理的原则;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开发,以开发促保护的原则;依法保护、严格管护、科学经营、责权利一致、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实施重点公益林工程的主体,负责工程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明确工作任务,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
第六条 国家和省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支出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基金的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补偿基金支出,由补偿性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构成,其中:补偿性支出4.5元,公共管护支出0.5元。补偿性支出用于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以及管护区内整地、补植、抚养费;公共管护支出,用于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监测等支出。
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用于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湿地、水库、热带雨林等区域区划的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其中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支出用于统一开设防火隔离带(包括生物防火林带)、购置扑火器材和林火检测设备等;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用于集中购置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等;森林资源消长定期定点监测支出用于采集、分析、处理资源数据,以及建立资源档案购置的简易器材等。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按0.5/.年安排。
省级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用于纳入区划界定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森林资源案件预防与查处及公益林管理费支出。省级补偿基金公益林管理费支出范围为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重点公益林所必须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检查、验收和购买专职护林员劳保用品等相关支出。省级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按0.5/.年安排,其中0.25元结合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统筹安排,其余0.25元按照公益林管护面积安排。
第七条 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与建设经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区划界定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海南生态省规划纲要》和《海南省林地利用规划》,依据海南省林业局印发的《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操作细则》,做好重点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工作。
第九条 编制重点公益林工程实施方案,准确界定重点公益林的范围,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重点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重点公益林,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各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与重点公益林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进行现场界定,将重点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权属、地界清楚,事权划分和经营主体明确;并由当地政府与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界定书。
根据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确需划定为重点公益林,但其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不愿意签订现场界定书和管护合同或者个人确实无力管护的,可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聘请专职管护人员进行管护。
第十一条 进一步明确林业主管部门和重点公益林权属单位或个人的责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与重点公益林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以合同的形式,明确保护管理公益林的责权利,履行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监督职责,按合同规定给予重点公益林权属者或经营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三章 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与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与有重点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乡镇林业工作站,要按有关规定签订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并依此建立和完善重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管护网络体系,采取统一管护、联合护林、承包护林以及分散护林等方式,对重点公益林实施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工作。
第十三条 对已完成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市县人民政府应及时进行公布,并在重点公益林区周边明显处,如山口、路口、海岸、河流交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志牌进行公示,确认重点公益林的范围、面积、权属、位置及相关情况,并标明保护等级、范围、管护责任和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确定为重点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由原林权发证机关登记造册,并在其林权证书中加以注明;不得以界定重点公益林为借口,随意变更权属,损害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不得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为其他林种;要认真做好重点公益林核查工作,把重点公益林真正落实到具体山头、地块。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必须坚持“占一补一”的原则,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政府签定的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状,全面建立和完善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责任制,层层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省林业主管部门与有重点公益林的省属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单位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有重点公益林的省属农场、地方林(农)场、市县属保护区以及村民委员会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林农经营或承包经营集体所有重点公益林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和监管片区,采用招聘、承包等形式配备专职管护人员。专职管护人员包括专职护林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落实管护措施和管护责任。重点公益林的专职管护人员实行一年一聘,采取年终绩效考核制度。具体选聘和管理办法,参照《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管理办法》和《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技术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执行。专职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护林人员:在划定的管护责任区内,进行日常的巡山和管护,预防、发现和制止各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发生和蔓延,并及时向当地林业工作站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有关森林灾害的处理和林业案件的查处等工作。
(二)技术人员:负责管辖区内重点公益林森林资源监测,信息档案建设,参与森林防火及扑救、森林病虫害防治,协助做好造林经营规划、调查设计、检查验收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三)管理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辖区内专职护林员的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各种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搞好森林资源监测及重点公益林档案管理工作等。
第十八条 重点公益林按照生态区位、功能等级、项目类型等,实行分类管护;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我省重点公益林经营抚育的技术规定,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组织对重点公益林区内的宜林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等,限期进行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及时进行定向培育改造、抚育和人工补植,把重点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重点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要组建护林防火专业队伍,强化护林员的防火责任,并在重点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林火阻隔道,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森林火灾受害率控制在0.1‰以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实行森林病虫害目标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森林病虫害监测率达到90%以上。有效防治率达到90%,成灾率控制在2‰以下。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强重点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做到隐患早发现、早控制、早预防,把重点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重点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重点公益林的商业性采伐,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分更新改造或抚育间伐需要,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1、生态公益林以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为主,人工更新为辅。对林龄过大、生态保护功能衰退、不满足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条件的重点公益林可以进行人工更新,但必须在采伐前或采伐后的当年与次年及时进行更新。按照林分实际情况,更新改造的方式分下列几种:
1)林内择伐:对原林分隔株采伐,待新树种栽植成林后再采伐其他部分老林木;
2)林间渐伐:对面积500亩以上的林分,可逐年小面积采伐部分老林分,及时更新树种,限期完成改造;
3)皆伐改造:对已不起防护功能的衰老林分或低效林带,将原林带全部伐除,并限期在原迹地营造新林带,但连片面积必须控制在300亩范围内;
4)伐前更新:为了防止水土流失,在原林带一侧栽植更新树种,待更新树种成林后再伐除老林分。
2、需要进行抚育间伐或卫生伐的林分,其采伐强度不得超过20%,采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3、竹、藤类重点公益林允许适度采伐。采伐强度不超过当年新竹生长量,采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散生林木不得采伐。
4、重点公益林区内的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实验目的,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5、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风灾等自然灾害破坏的重点公益林,视受灾情况,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进行更新或抚育;为提高生态功能而对低效林分实施的改造,采伐株数(或蓄积)强度不得超过30%。
6、已办理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合法手续的林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重点公益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采脂、狩猎、毁林开垦、野外用火以及其他破坏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确因科研需要采挖林木、采集国家保护植物的,应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向外移植树木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允许在不影响主导功能的前提下,对重点公益林进行适度利用,但必须遵循保护优先的原则:
1、积极鼓励与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关系密切的利用方式,如科学研究、生态旅游、种质标本采集、自然遗产保存等;
2、有条件地允许利用重点公益林及林地的林下资源进行非林产业开发,对重点公益林及林地的开发利用,应先期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境影响特性、范围、强弱、途径等,确定是否允许利用及其开发利用的程度。对林内多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以森林可持续经营和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原则。
3、努力探索适合海南实际的各种管护模式,拓宽农民的增收渠道,降低农民对森林的经济依赖性,调动农民保护重点公益林的积极性,以发展促保护:
一是通过对重点公益林限制性利用试点,不断摸索在总体不影响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引导农民发展林下经济,种植生态效益好、经济价值高,且经营周期较短的棕榈竹藤、南药植物等,在公益林树种结构调优的同时,也使公益林经营者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
二是根据林分优势树种、林龄、郁闭度、林木生长情况及立地条件等,划分为不同的经营模式,分别采取不同的限制性利用措施,因地制宜、因林制宜、优化林木资源配置及林分空间结构,实现树种结构的最佳组合,丰富生物多样性。
三是我省重点公益林多处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山区,可尝试将少数民族地区、离村庄较近、滥砍盗伐严重的部分浅山区国有天然次生林和人工林的管护经营权,承包给当地农户,实行管护经营性承包,承包经营期限可延长至1030年,并与之签订管护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利用政府扶贫、以工代赈基金以及封山育(护)林等林业项目资金,帮助农民发展林下经济,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
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公益林管护区域内,不得设立木材经营加工点,界定为重点公益林之前已设立的,应予搬迁。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基层林业执法队伍。各市县要充分发挥乡镇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以及护林防火专业队在保护我省重点公益林建设中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明确林业工作站作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双重管理,以林业主管部门为主的管理体制,确保林业站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的资格。

第四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公益林监测体系。科学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确定不同类型动态监测点,监测本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 重点公益林资源变化动态监测主要以每年森林资源年度变化调查统计为基础,准确记载森林资源变化、林业经营活动等情况,客观、科学反映重点公益林资源变化和消长动态,定期向社会公布公益林建设绩效。
第二十八条 运用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和现代网络技术,开发为资源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应用系统软件,建立省、市县、乡镇分级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资源现状及其动态变化信息数字库档案管理系统,为海南林业可持续发展提供科技支撑与信息化服务。
档案管理工作必须做到图表卡和文字材料齐全,确保档案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档案内容包括专职管护人员、管护制度与责任、资金使用、经营活动、资源变化等与重点公益林有关的情况;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重点公益林地类、面积、蓄积等资源变化的,必须进行实地调查,修正数据和相关处理,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第二十九条 建立重点公益林检查验收和统计年报制度。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一年来重点公益林资源和有关管护等情况进行全面自查,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自查结果上报省林业局,省林业局将根据各市县检查情况,对各市县进行重点抽查,比例不低于30%
重点公益林检查验收和统计年报的内容包括:本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的保护管理情况,政策、规定执行情况;机构和人员落实情况;保护管理各项指标及有关措施的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档案、数据库的建设情况;重点公益林补偿基金的使用情况;管护合同的执行情况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重点公益林年度质量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重点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对火烧迹地、病虫害危害迹地、采伐迹地未及时更新的;
(五)在重点公益林区内出现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重点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或导致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遭受严重影响的,应当依照政纪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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